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千斤頂壹組、套筒板手壹支、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訊證述相符,復有失竊報告一份附卷、千斤頂一組、套筒扳手一支、手套一只扣案可稽,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