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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ОО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三十巷十二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將甲○○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
嗣甲○○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在台北市○○街與延壽街口附近其所有車號DM─四四一九號自小貨車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八十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三)、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三十巷十二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將甲○○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一折算一日(該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
嗣甲○○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出所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台灣台北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在卷足憑。
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復另行起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為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及危害社會至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李 宜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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