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一)被告乙○○、陳採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丙○○、丁○○、王美月、庚○○、甲○○、戊○○警訊中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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