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1252,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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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七日上午四時許止,先後多次提供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魏叔」之成年男子借用臺北市○○路一四三號五樓之處所為賭博場所,並聚集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賭客等多數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為前述賭博場所之負責人,僱用被告陳博文從事清檯、記帳及打掃等工作,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抽頭之時間尚短、抽頭所得有限;

被告乙○○受僱用之時間尚短,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查被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認犯行不諱,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骰子三顆。
二、象棋一副。
三、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紙鈔籌碼十六張,合計一千六百元。
四、白色紙牌籌碼一百零一張。
五、紅色紙牌籌碼二十二張。
六、帳簿一本。
七、帳單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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