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129,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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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儲存槽壹個、瓦斯加氣器貳組、現金新台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之許可,竟基於概括故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六號前方貨櫃屋,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一元售價,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液化石油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瓦斯天然氣)之銷售業務。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甲○○並與乙○○基於擅自出售液化石油氣之犯意連絡,由乙○○代為協助灌裝液化石油氣,迄同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乙○○在上址為顧客李錦仁加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瓦斯儲存槽一個、瓦斯加氣器二組,以及販售瓦斯予李男價款三百五十元。

二、被告甲○○坦承擅自經營液化石油氣之販賣(見偵卷第四頁、審卷第一三頁)。並有右述器材與交易金錢扣案,另有現場相片六紙附卷。

此部分事證明確。

三、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五頁正反面);檢訊時否認涉有前述犯行,辯稱當天只是協助關瓦斯開關(見偵卷第二四頁正反面),審理中始坦承當日確有協助灌瓦斯行為(見審卷第一三頁)。

經查,乙○○協助顧客添加瓦斯行為,此經證人顧客李錦仁於警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六頁正反面);

復有右述器材與交易金錢扣案,另有現場相片六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其於檢訊所為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定擅自銷售能源產品罪,被告二人互就上揭犯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甲○○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二人素行狀況(乙○○前有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科處罰金,目前仍在緩刑中)、犯罪原因與手段、販賣時間之長短、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其行為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六、主文第三項所示物品,分係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燁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黎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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