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1294,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八五巷四十號地下一樓「欣園卡拉OK店」負責人,蘇德金(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係受僱該卡拉OK之現場負責人,蘇德金因執行業務,明知徐逸然為因探親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三萬元之工資,代負責人甲○○僱用徐逸然在上址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陪酒、陪唱工作。

迄同年二月十七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蘇德金於警訊偵查、徐逸然於警訊中、查獲警員鄒武勇於偵查之證詞。

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⑷證人徐逸然之入出境記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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