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火車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變造火車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所購買,編號N0000000號,有效日期至十月三十日止,發售日期為89.09.30之基隆至台北站之台灣鐵路通用定期票(以下簡稱定期票)有效期間已過,為圖省下通勤費,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火車票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及十二月初,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其上班之廣告公司內,將上開已屆期之定期票使用期限欄「10」月變造為「11」、「12」;
發售日期欄89.「09」.30變造為89.「10」.30、89.「11」.30後,再以彩色列表機影印,而變造(聲請書誤為偽造)火車票二張,並持以行使搭乘台北、基隆間之火車。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火車站地下一層西北收票口,為台灣省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站務員范萬城於驗票時發現其所持用之定期票係變造,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定期票一張。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范萬城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變造之火車票一張扣案可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只附卷可稽。
三、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卷本身原具有價值,在不變更原有之本質下,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本件被告僅將定期票上之期限以影印方式予以變更,核其所為應成立變造火車票罪,聲請意旨認係偽造火車票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後予以審理。
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變造火車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所變造發售日期為89.10.30之火車票一張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三條
(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其行使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