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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十巷二十號二樓安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社)購物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得除蚤圈一盒、雞肉乾一包、洗面乳三條、香腸一包(價值共新台幣七百十八元)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旋為店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安聯公司員工乙○○於警訊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
如所得財物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既遂,否則為未遂:又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三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前述物品後,即將之藏放於自己褲子口袋內,顯然已破壞物品所有人之持有關係,而重新建立自己對於該等物品之支配管領力,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竊盜犯行應屬既遂甚明,聲請意旨以被告於竊取該除蚤圈等物時,安聯公司之員工乙○○即發覺有異,而隨後觀察,並通知安聯公司之經理處理,因認被告尚未建立其對上開除蚤圈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尚屬未遂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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