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顏村池(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知鄭志春(本院另案審理中)並無與大
-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三十日
- (二)另案被告顏村池就媒介工作部分之供述(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
- (三)被告甲○○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 (四)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七日函附之被告黃清奇、詹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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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一、二三三一四、二三三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村池(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知鄭志春(本院另案審理中)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惟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台灣工作賺錢,顏村池、施添泉(本院另案審理中)、鄭志春及甲○○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由顏村池媒介鄭志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施添泉陪同共同搭乘GE三五一班機出境經由澳門前往大陸,並由施添泉在福建省福清向甲○○收取人民幣八萬元以作為假結婚之對價,而鄭志春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甲○○辦理公證結婚,鄭志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由澳門入境臺灣,嗣鄭志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前去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以其已與甲○○結婚為由,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鄭志春並隨即請領登載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一份,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其已與甲○○結婚為由,持該戶籍謄本向該局行使以申請辦理甲○○入境來台探親事宜,使該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出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進而核發記載該不實事項之旅行證,甲○○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該旅行證向中正機場境管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並即由顏村池接往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五巷六弄一三號五樓住處居住,顏村池並居間介紹甲○○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間,前去新竹縣竹東鎮○○路愛的傢具店以每月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甲○○因居留期限屆滿而離境,詎鄭志春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甲○○入境來台探親事宜,使該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出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進而核發記載該不實事項之旅行證,甲○○旋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該旅行證向中正機場境管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一時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二)另案被告顏村池就媒介工作部分之供述(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五、六十二至六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甲○○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鄭志春全戶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表(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一0四至一一四頁),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三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七日函附之被告黃清奇、詹來福、鄭志村、楊德成入出境查詢資料表,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之施添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顏村池、施添泉、鄭志春及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大陸謀生不易、目的僅係來台從事勞力工作情有可原、犯罪手段均係由施添泉等共同正犯規劃、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過鉅、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均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均於大陸給付對其屬鉅額之款項予施添泉以為假結婚費用、以及已因此案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收容一年餘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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