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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害人姓名為「甲○○」(聲請人誤載為「陳美瑾」),增列:「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時、地,見被害人車輛未上鎖,而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財物」,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縱屬輕微,惟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戮力工作,卻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五十五日,尚非合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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