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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五八、一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裕雍貿易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二九號十二樓
兼右代表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長律師
簡靖芬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一九七五一號),及移請本院併為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三、二七0六四號),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活力媚眼防曬眼霜」參佰玖拾貳支、「油性淨化面膜」壹佰貳拾柒瓶,均沒收銷燬之。
裕雍貿易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路○段二九號十二樓裕雍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連續違反輸入化粧品依行政院衛生署規定含藥化粧品二種,分別為裕雍貿易有限公司所進口含有「Octyl Methoxycinnamate」百分之零點零五成分,及含有「Allantoin」百分之零點四八,列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之一,且已標示療效者則屬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即「活力媚眼防曬眼霜」、「油性淨化面膜」,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於八十八年某日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即以裕雍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自國外進口,且在外瓶標示「過濾紫外線」等療效之含藥化粧品一批而販售之。
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五0五號四樓「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被臺中縣衛生局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二十號抽查而獲知上情,並各當場扣得前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成分之化粧品「活力媚眼防曬眼霜」三百九十二支,及「油性淨化面膜」一百二十七瓶。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兼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公司確有進口上揭含藥化妝品等語,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可憑,惟辯稱不知係含藥化妝品等語,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著於訊問被告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除有本院訊問筆錄,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分別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二六七0三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被告辯解尚非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罪,其先後二次犯罪,均時間密接,所犯為相同構成要件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裕雍貿易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論處,但被告裕雍貿易有限公司經檢察官請求併為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四號被告裕雍貿易有限公司部分,詳後述),尚難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均併犯有同法第二十八條之罪,惟前開二種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成分之化粧品「活力媚眼防曬眼霜」,查未構成同法第二十八條之罪,但依公訴意旨稱與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本件被告僅因未遵照法規辦理,惡性不重,扣獲之含藥化妝品數量不多,危害非鉅,被告甲○○本件犯行已構成連續犯,而被告裕雍貿易有限公司則未有何加重構成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活力媚眼防曬眼霜」三百九十二支,及「油性淨化面膜」一百二十七瓶,均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至於檢察官移請本院併為審理被告裕雍貿易有限公司所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四號部分,雖係犯有相同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甚為密接,但被告裕雍貿易有限公司僅為法人,並無所謂主觀犯意或概括故意可言,檢察官請求併案意旨雖稱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同偵查卷宗第五頁併案意旨書),本院不能併為審理,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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