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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PRADA皮包伍只及仿冒LV鑰匙包及錢包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律師之指述相符,且扣案之PRADA皮包五只及LV鑰匙包及錢包各一只,經鑑定證人胡殿忠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並出具真仿品鑑定書一紙可證,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在卷可佐。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檢察官求刑範圍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PRADA皮包五只及仿冒LV鑰匙包及錢包各一只,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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