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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第一次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擅自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七十九號三樓之頂樓搭蓋面積約四十七平方公尺、高度一層約三、三公尺之違章建築,應更正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某日所搭蓋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日
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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