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1421,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陳志賢警訊中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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