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1442,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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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李建興)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甲○○,證號:一0二四三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八八巷九號二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繕偽造地點),將自己原所有已過期失效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將駕駛人改為甲○○(李建興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始更改姓名為甲○○),並貼上自己照片予以影印,再以橘色麥克筆塗色,偽造「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甲○○,證號:一0二四三三」之特許證書後,將該張偽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置於車號六A─一三0號營業自小客車內,四處攬客執業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警察局對計程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監理機關)及「甲○○」。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長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偽造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甲○○,證號:一0二四三三」一張及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雖係警察機關所製發之公文書,惟該文書係營業車之執業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四處攬客,連續行使該張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察機關查驗,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擺放在前開營業小客車上四處執業,惟犯後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甲○○,證號:一0二四三三」一張(附於偵卷第十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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