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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叄佰叄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及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共同代理人王世賢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提出錄音著作之證明書及唱片封面為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片共三百三十片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爰審酌被告販售時間非長,並坦承犯行,惡性非重,且檢察官亦建請本院從輕量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因值失業期間,一時失慮以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牟生,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三百三十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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