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146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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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而逃逸之外國人」應更正為「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勞」,及應補充「該菲律賓外勞前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四九六五八七號函撤銷該外勞之許可」與「該菲律賓外勞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七月止,以每次一千元,至甲○○前開住處清潔、打掃,次數共有兩、三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由下列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甲○○犯罪:(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卷第十頁)(二)菲律賓籍外勞LAGADAN ELSIE T‧於警訊中之證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卷第十一頁)(三)勞委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0六九七號確認前開菲律賓籍外勞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函文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檢察官雖誤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惟因據以論斷被告甲○○犯罪之條文,均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是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僅予以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因年老宿疾,需人幫傭,方聘僱該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整理家務之工作,且每月僅聘僱該外勞一至二次,時間又僅有二個月,總次數不過二、三次,犯罪之動機尚值同情,所生危害亦屬輕微,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此外,被告甲○○係九年三月八日出生,有被告年籍在卷可查,現已八十一歲(行為時尚未滿八十歲),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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