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148,200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六、一五八○○、二四四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移送併辦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同一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一)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九十)商七字第○九○○二○一三五三○號函及其附件(如附件二)。

(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

(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公司資料查詢表一份。

(四)被告甲○○偵訊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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