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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伍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受並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伍點伍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受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依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為警查獲採尿,足見其吸用時間應在當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觸法,經警查獲後竟仍不斷然戒絕,屢犯不改,並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知所悔悟,惟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五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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