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168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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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春霞(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
  4. 二、黃金郎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5. 三、宋美華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國修(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6. 四、盧美珠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金武(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7. 五、羅曉鳳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王伙蓉(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8. 六、王秀美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修龍(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9. 七、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修政(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10. 八、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光兵(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11. 九、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鄭仁清(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12. 十、趙天寶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潘愛平(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13. 十、張淑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東(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14. 十、李慈銘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章榕(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15.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6. 理由
  17.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黃金郎、宋美華、盧美珠、羅曉鳳、王
  18. 二、查被告丁○○、黃金郎、宋美華、盧美珠、羅曉鳳、王秀美、丙○○
  19.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等十二人於上開時、地,由其等分別向境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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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黃金郎
宋美華
盧美珠
羅曉鳳
王秀美
丙○○
甲○○
乙○○
趙天寶
張淑錦
李慈銘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第三七九五號、第三七九六號、第三七九七號、第三七九八號、第三七九九號、第三八00號、第三八0一號、第三八0二號、第三八0三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黃金郎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宋美華、羅曉鳳、趙天寶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盧美珠、王秀美、丙○○、甲○○、乙○○、張淑錦、李慈銘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春霞(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余春霞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林立德、陳嘉華(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由余春霞支付人民幣五到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余春霞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余春霞、林立德、陳嘉華、陳智芳等人共同基於使余春霞進入臺灣地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春霞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陳智芳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寫「申請人丁○○、配偶余春霞」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余春霞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丁○○因受林立德之要求,乃承上與林立德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之代價媒介黃金郎、王秀美、丙○○、趙天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秀珍、余修龍、余修政、潘愛平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詳如後述)。

二、黃金郎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秀珍(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余秀珍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林立德、丁○○之媒介,由余秀珍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余秀珍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余秀珍、林立德、丁○○等人共同基於使余秀珍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秀珍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六月間,其復二度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黃金郎、配偶余秀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持以行使申辦余秀珍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黃金郎並承上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二月間,由大陸地區人民鄭仁清、余光兵、陳東分別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由其媒介與乙○○、甲○○、張淑錦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均詳如後述);

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及五月間,由大陸地區人民余修和、楊雪玲分別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由其媒介與鄭心如、鄭志宏(二人均嗣到案後另結)假結婚,其支付鄭心如、鄭志宏新臺幣八至十萬元之代價後,二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余修和、楊雪玲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由鄭心如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大陸地區人民余修和與臺灣地區人民鄭心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由鄭志宏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大陸地區人民楊雪玲與臺灣地區人民鄭志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黃金郎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鄭心如、配偶余修和」及「申請人鄭志宏、配偶楊雪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余修和、楊雪玲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三、宋美華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國修(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余國修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林立德、陳智芳(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由余國修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余國修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余國修、林立德、陳嘉華、陳智芳等人共同基於使余國修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國修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陳智芳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宋美華、配偶余國修」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陳嘉華出具之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余國修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四、盧美珠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金武(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金武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陳智芳(另行審結)之媒介,以不詳之代價與陳金武假結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陳金武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陳金武、陳智芳等人共同基於使陳金武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金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陳智芳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盧美珠、配偶陳金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陳金武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五、羅曉鳳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王伙蓉(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王伙蓉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林立德、陳嘉華(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由王伙蓉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王伙蓉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王伙蓉、林立德、陳嘉華等人共同基於使王伙蓉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王伙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陳嘉華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羅曉鳳、配偶王伙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王伙蓉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六、王秀美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修龍(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余修龍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林立德、丁○○(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由余修龍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余修龍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余修龍、林立德、丁○○等人共同基於使余修龍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修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丁○○復二度(包括委請周革新)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王秀美、配偶余修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丁○○出具之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余修龍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七、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修政(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余修政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林立德、丁○○(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由余修政支付人民幣五到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余修政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余修政、林立德、丁○○等人共同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由丙○○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修政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林立德復二度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丙○○、配偶余國政」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余修政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八、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光兵(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余光兵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黃金郎之媒介,由余光兵支付人民幣五到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余光兵珠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余光兵、黃金郎共同基於使余光兵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光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黃金郎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甲○○、配偶余光兵」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余光兵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九、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鄭仁清(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鄭仁清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黃金郎之媒介,由鄭仁清支付人民幣五到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鄭仁清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鄭仁清、黃金郎共同基於使鄭仁清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鄭仁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黃金郎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乙○○、配偶鄭仁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鄭仁清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十、趙天寶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潘愛平(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潘愛平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林立德、丁○○(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由潘愛平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潘愛平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潘愛平、林立德、丁○○等人共同基於使潘愛平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潘愛平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丁○○復二度(包括委請周革新)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趙天寶、配偶潘愛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潘愛平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十、張淑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東(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一 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東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黃金郎之媒介,由陳東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陳東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陳東、黃金郎共同基於使陳東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黃金郎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張淑錦、配偶陳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持以行使申辦陳東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十、李慈銘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章榕(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二 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林章榕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陳智芳、陳嘉華(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由林章榕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林章榕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林章榕、陳智芳、陳嘉華等人共同基於使林章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章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陳嘉華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李慈銘、配偶林章榕」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林章榕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黃金郎、宋美華、盧美珠、羅曉鳳、王秀美、丙○○、甲○○、乙○○、趙天寶、張淑錦、李慈銘等十二人分別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被告丁○○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科刑、被告黃金郎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被告宋美華、羅曉鳳、趙天寶均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科刑及緩刑二年之宣告、被告盧美珠、王秀美、丙○○、甲○○、乙○○、張淑錦、李慈銘均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及緩刑二年之宣告。

此外,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余春霞、余秀珍、余國修、陳金武、王伙蓉、余修龍、余修政、余光兵、鄭仁清、潘愛平、陳東、林章榕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書、委託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丁○○、黃金郎、宋美華、盧美珠、羅曉鳳、王秀美、丙○○、甲○○、乙○○、趙天寶、張淑錦、李慈銘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黃金郎、宋美華、盧美珠、羅曉鳳、王秀美、丙○○、甲○○、乙○○、趙天寶、張淑錦、李慈銘等十二人均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余春霞、余秀珍、余國修、陳金武、王伙蓉、余修龍、余修政、余光兵、鄭仁清、潘愛平、陳東、林章榕係假結婚,竟分別至戶政事務所,使不知情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公文書上,並持以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核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與余春霞、林立德、陳嘉華、陳智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金郎與余秀珍、林立德、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宋美華與余國修、林立德、陳智芳、陳嘉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盧美珠與陳金武、陳智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羅曉鳳與王伙蓉、林立德、陳嘉華、陳智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秀美與余修龍、林立德、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余修政、林立德、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余光兵、黃金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鄭仁清、黃金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趙天寶與潘愛平、林立德、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淑錦與陳東、黃金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慈銘與林章榕、陳嘉華、陳智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大陸地區人民余春霞假結婚,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後,並媒介被告黃金郎、王秀美、丙○○、趙天寶與大陸地區人民余秀珍、余修龍、余修政、潘愛平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

被告黃金郎與大陸地區人民余秀珍假結婚,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後,又媒介大陸地區人民鄭仁清、余光兵、陳東、余修和、楊雪玲與被告乙○○、甲○○、張淑錦、鄭心如、鄭志宏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查被告黃金郎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黃金郎、宋美華、盧美珠、羅曉鳳、王秀美、丙○○、甲○○、乙○○、趙天寶、張淑錦、李慈銘之品行,使大陸地區人民藉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得因此入境非法工作或從事經許可範圍以外之活動,將致臺灣地區之經濟或治安堪虞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雖於被告丁○○等十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所定之最重本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無影響,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宋美華、盧美珠、羅曉鳳、王秀美、丙○○、甲○○、乙○○、趙天寶、張淑錦、李慈銘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等十二人於上開時、地,由其等分別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核發事宜,使境管局將其等假結婚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一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等十二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並無結婚真意等情,雖如前述,然上開「結婚證明書」之內容係證明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間之婚姻關係,並由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公證員簽名並蓋用公證處之印章出具,因非我國承認有權出具公文書之機關,其性質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且本件之「結婚證明書」確均係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有權製作及出具之文書,縱當事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亦非屬偽造之文書,是縱被告丁○○等十二人經由上開共同正犯持該等「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當無行使偽造文書罪可言,先予敘明。

次查,在臺親屬或旅行社,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病、奔喪時,須先將相關表件(如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填妥後,送交境管局櫃臺人員,由櫃臺人員作初步檢視,若發現文件不齊或填寫有誤,即時告知改正。

其申請之應備文件簡述如下:一、親屬關係公證書。

二、旅行證申請書一件,並附最近二吋半身黑白照片二張。

三、大陸地區居民證影本。

四、被探對象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五、保證書一件。

六、醫院診斷書。

依現行申請審核作業,境管局承辦人員多憑實務經驗作書面審核,針對所填資料及調閱前申請案資料仔細審核,當發現申請案中之親屬關係存疑時,即以書面通知要求被探人或代申請人詳予說明,依誠信原則審核,若符合情理,即許可發證;

遇可疑案件,即函各縣、市警局查處,是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探病、奔喪時,顯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實質探究申請案中親屬關係真實與否之權責,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等十二人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之行為,境管局對於渠間之婚姻關係既有實質之探究調查權,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則其等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當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餘地;

至境管局雖依其等之申請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該假結婚之大陸地區配偶並可持該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然該大陸地區配偶之入境既已經主管機關許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等十二人所為,即非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綜上所述,被告丁○○等十二人所為,均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部分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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