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178,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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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

⑵被害甲○○人指訴(見偵卷第七頁)。

⑶贓物領據一張、相片二張在卷。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事後坦承所為且頗有悔意、檢察官建議判處罰金三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燁 山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黎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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