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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聲請書誤載為基於概括犯意),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經送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前四日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應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
然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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