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207,2001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第二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手機外殼貳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所販賣之仿冒手機外殼係以每個新台幣八十或一百元買入,並已經以每個四百或五百元之價格賣出二個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劉貹岩律師到庭陳述甚詳,且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一五八一五九號商標註冊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查獲仿品照片數幀附卷及仿冒之「HELLO KITTY」手機外殼二十一只扣案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錫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商標圖樣
三麗鷗公司之「HELLO KIT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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