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225,200102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日所為之判決,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段末行「沒收」,應更正為「沒收銷毀」;

理由欄第五段第三行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內關於前述沒收及引用法條之記載,依據該判決主文與理由欄論述,可知此部分文字係誤載,法條則係贅引,均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燁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黎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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