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246,2001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代價,僱用未經許可持停留簽證入境逾期居留之印尼籍女子BINAWATI SANTIAGO NG,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六弄十六號三樓住處,擔任看護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經警查獲。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印尼籍女子BINAWATI SANTIAGO NG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BINAWATI SANTIAGO NG之自白書、護照、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