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248,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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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玻璃球貳組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三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為免訴判決」應修正為「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為免刑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由被告之自白、臺北市立療養院對被告所做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吸食器玻璃球二組與打火機一只等物,已足認定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三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吸食器玻璃球二組及打火機一紙,依其物質屬性而言,雖尚有其他用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或違禁物,惟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應於理由欄內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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