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甲○○及證人章桂嫻於警訊中之指訴。
③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