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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賭資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元分別為賭客案外人劉鴻貴(五十元)、錢智明(四千元)、林珠(九百元)、周何邁(六百五十元)等人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及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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