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278,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乾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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