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四號、第一九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甲○○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乙○○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加油槍貳支、估價單伍本、空白存值卡壹仟壹佰肆拾柒張、空白會員卡參佰拾伍張、電子價格顯示機壹台、汽油壹佰公升及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句之記載為:「並扣得甲○○所有用供其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能源產品汽油銷售業務所用之估價單五本、空白會員存值卡一千一百四十七張、空白會員卡三百十五張、電子價格顯示機一台,及交由其保管之加油槍二支、油槽內之油品一百公升等物,以及銷售所得二千五百元。」
。
另補充扣案油品經採樣檢驗結果確屬經濟部經(八八)能第00000000號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表所列「汽油」項目第一、二款之規格,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八九北直字第三五七-○一-一六一號函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加油槍二支、估價單五本、空白存值卡一千一百四十七張、空白會員卡三百十五張、電子價格顯示機一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其中電子價格顯示機雖未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惟既經扣案,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共六千六百二十元中,除二千五百元係銷售汽油所得,屬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甲○○所有,亦經其供承在卷,雖未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惟既經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外,餘為被告甲○○經營洗車業務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汽油一百公升為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能源產品,雖未經聲請人聲請併宣告沒收,惟既經查扣,爰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查,被告等經營汽油之銷售業務,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性質,應僅成立實質一罪,聲請人認應成立連續犯,應係誤載,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葉 建 廷
法 官 黎 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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