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293,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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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三?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抽頭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係提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聚眾賭博財物應予補充;

且對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之事實,業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聲請書所載偵查中被告亦坦承不諱部分應予以更正;

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乙副,因可認係被告提供賭場之設備,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六百元則係被告犯罪之所得,且屬其所有,業據參與賭博之另案被告李春花、黃智松、林水通等人供明在卷(上開數人與被告共同賭博及賭資部分,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由本院簡易庭裁處),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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