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297,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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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參拾參點柒公克)均沒收並銷毀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食器乙個、摻食吸管乙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三十三.七公克)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吸食器一個、摻食吸管乙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均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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