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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李 宜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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