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307,2001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判決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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