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31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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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壹佰貳拾副(已開封捌副、未開封壹佰拾貳副)、監視器壹組、抽頭金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提供臺北市○○○路○段二九一巷六弄二四號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四色牌作為賭具,供紀遠、蔡文昌、程盛夫、黃阿款、洪曾金花、林秀麗等人共同賭博財物,約定每次輸贏自摸各家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每副牌玩五次;

並約定每副牌由甲○○抽取一百元營利;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分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器具即已開封之四色牌八副、未開封之四色牌一百十二副、監視器一組、抽頭金八百元及賭資六千七百元(其中蔡文昌八百元、程盛夫五百元、黃阿款二千九百元、洪曾金花一百元、林秀麗二千四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紀遠、蔡文昌、程盛夫、黃阿款、洪曾金花、林秀麗等人於警訊中所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此外,並有扣案已開封之四色牌八副、未開封之四色牌一百十二副、抽頭金八百元及賭資六千七百元可資佐證。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依(一)證人紀遠、蔡文昌、程盛夫、黃阿款、洪曾金花、林秀麗於警訊時之證述;

(二)扣案已開封之四色牌八副、未開封之四色牌一百十二副、監視器一組及賭資六千七百元、抽頭金八百元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訊時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分止,係不間斷將房屋供人賭博財物,顯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當然只構成一罪,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貪圖利益,失所顧慮、致罹刑章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惕。

三、扣案已開封之四色牌八副、未開封之四色牌一百十二副及監視器一組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八百元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併予宣告沒收。

另睹資六千七百元(其中蔡文昌八百元、程盛夫五百元、黃阿款二千九百元、洪曾金花一百元、林秀麗二千四百元),非被告所有,尚乏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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