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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之攝影棚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北市內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四公克)及非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嗣經警採尿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及證據除補充記載:「並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結晶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二四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0)陸(一)字第九000六八五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是扣案之物確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四公克)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0)陸(一)字第九000六八五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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