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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叁拾柒副、賭資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元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補被告甲○○為民國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生,為已滿八十歲以上之人,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補:被告甲○○為民國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生,行為時已滿八十歲,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審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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