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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己○○
戊○○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己○○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四色牌肆副及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乙○○、甲○○、丁○○、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竊盜前科,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
於七十五年三月間,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竊盜罪之緩刑宣告因而遭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同年月十六日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丙○○、乙○○、甲○○、丁○○、己○○、戊○○等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起,在台北縣新店市○○○○○道路土地公廟旁之公共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擲骰子輪流作莊,莊客押注不特定之金額,以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元。
丙○○、己○○不知悔改,猶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貓順坑土地公廟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蘇定輝、高正富及李同賢(三人均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四色牌為賭具,每人發牌二十張,胡牌者贏二十元,自摸者贏每家三十元之方式賭博財物,旋於同年月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四副及四百元。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己○○、乙○○、甲○○、丁○○、戊○○前述犯罪行為:(一)被告丙○○、己○○、乙○○、甲○○、丁○○、戊○○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蘇定輝、高正富及李同賢之供述。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及四色牌四副暨賭資一萬二千三百元。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七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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