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34,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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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惟應於該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補充記載為:「並非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位於台北市○○區○○路一二七號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另於該犯罪事實欄最後則應補充記載:「甲○○則於其所誣告之前述案件,在裁判確定前,於本院調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一)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調查時所為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與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內容相符,由被告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其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參照)。

三、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院調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有前述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應予說明。

四、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雖因妨害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對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之判決,而將被告之上訴駁回確定,惟該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則依刑法第七十六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之其效力。」

規定,等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查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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