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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訊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為自白(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訊筆錄及第二十頁訊問筆錄參照)。
(二)證人即發現被告所竊取之機車之被害人丙○○之父乙○○所為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之供述及由其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六頁偵訊筆錄及第九頁參照)。
(三)被告所竊取車號MMX-三六0號機車之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偵查卷第十四頁及第十六頁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
四、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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