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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查,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確定,右二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在內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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