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352,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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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前夫沈榮發之配偶,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一二八巷三六弄二號二樓甲○○及沈榮發之住處,欲要求沈榮發償還所欠債務,惟因沈榮發不在,而由甲○○應門,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嗣乙○○離開後行至台北市○○○路與師大路口,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自乙○○之背後抓住其頭髮,並出手毆打其頭部,致乙○○受有左前額瘀傷六×0.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與乙○○發生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乙○○一直按對講機不說話,伊從二樓窗戶看下為乙○○所為,伊告訴她伊先生不在,但她不信並駡伊賤貨,之後伊穿拖鞋至樓下要她將伊家裡的鑰匙還伊,但她走的很快,伊乃一路追至紅綠燈處,她出手抓伊頭髮,伊才抓她頭髮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二頁正反面、第六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載明乙○○受有左前額瘀傷六×0.五公分之傷害等內容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參(附偵查卷第八頁),且衡諸常情,倘告訴人果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當可自行持鑰匙進入屋內找沈榮發,自不須按電鈴請被告開門,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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