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357,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一)證人俞鳳珠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三)遭被告甲○○拆封之三M超級瞬間膠、百樂鋼珠筆照片一幀。

(四)訊據被告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七一號地下一樓乙○○○內,將該超市販賣之三M超級瞬間膠、百樂鋼珠筆拆封後,未予結帳即攜出店外等事實,均供認在卷,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欲試用商品,始拆開包裝,當天因工作疲累且承受輪調壓力過大,始因疏忽未經結帳就將商品攜出超市云云。

惟查,被告拿取三M超級瞬間膠後,走到糖果貨架前拆封時,因證人俞鳳珠加以注意,被告隨即走至汽水貨架前,取出所攜之餐巾紙包裹三M超級瞬間膠,旋將手上餅乾商品置回貨架後,即走出收銀臺,未結帳任何商品,業據證人俞鳳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試用行為;

且稽諸三M超級瞬間膠、百樂鋼珠筆均以塑膠殼、硬紙板或塑膠袋包裝,有卷附照片可憑,該等商品顯然不提供予顧客試用,被告竟然加以拆封,藏置於身上後走出該超市,其竊盜之意圖及行為,至為灼然;

又被告當天走出收銀臺後,遭證人俞鳳珠喚回並詢問是否攜出未結帳商品時,猶加以否認,更進而表示身上之三M超級瞬間膠係之前在其他商店購得,非乙○○○之商品云云,益見其畏罪情虛,被告辯稱其無竊盜意圖,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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