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374,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僱聘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共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共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乙○○、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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