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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而竊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一二一號前道路修築工程工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許可,私自由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接管取水,而連續竊水使用多次,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聲請書誤載為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稽查員當場查獲。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俊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水實地調查表一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又該條文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附錄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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