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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自白。
(二)證人張楷庭於警訊中所為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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