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383,2001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甲○○署押、玉山銀行信用卡會員郵購訂購單上偽造甲○○署押、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交貨單號SSI八九B三六八九、交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偽造徐家楨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至台北市○○○路台航旅行社應徵工作機會獲悉甲○○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餘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之十號六之一樓住處偽填上開甲○○信用卡號及偽造甲○○署押於玉山銀行信用卡會員郵購訂購單上,於次(十六)日傳真至玉山銀行郵購ASUSL7000 NOTEBOOK 及 IBMWORK PADC3 電腦產品而行使之,並為備領貨取信之用,於同日上午將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掛失停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甲○○署押。

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卅分左右接獲貨品訂購公司「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知確認有無訂貨時,始知有人冒用其名義及信用卡號訂購前開貨品,即告知玉山銀行信用卡號遭冒用訂貨情事,旋並報警,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與玉山銀行職員張剛維帶同員警前往台北市○○區○○街與延壽街口,查獲前來詐提領貨品偽稱係甲○○之侄徐家楨並行使變造之徐家楨國民身分證(乙○○於同年月十五日自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俊」者置放其住處皮包內取出使用)及在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交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單號SSI八九B三六八九)上偽造徐家楨署押並行使之乙○○,始未得逞,並扣得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及變造徐家楨國民身分證(上貼「阿俊」相片),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甲○○、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家楨並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剛維於警訊時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會員郵購訂購單(偵查卷十三頁)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同卷廿二頁)贓證物品清單(同卷卅三頁)在卷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變造徐家楨國民身分證扣案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證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於其信用卡偽造甲○○署押)、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於上開郵購訂購單、交貨單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因被警查獲而未得逞,係已着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

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漏論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而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似有未洽,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併已認定及記載,本院因併予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頗有悔意,犯本罪未因而得利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甲○○署押、玉山銀行信用卡會員郵購訂購單上偽造甲○○署押、群環科技股份有公司交貨單(交貨單號SSI八九B三六八九、交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偽造徐家楨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變造徐家楨國民身分證雖供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非其所有,業經其是認,與宣告沒收要件不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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