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389,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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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0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同年七月十日」更正為「同年五月間某日」、第六行記載「盜領」更正為「提示兌領」、第十行記載「復經吳傳賢交予謝玉美,並經謝玉美之妹謝玉玫提示後遭拒」更正為「復經吳傳賢交予謝玉玫,並由謝玉玫使用其姐謝玉美之帳戶提示後遭拒」,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及證人吳傳賢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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