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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煙嘴拾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五頁及第十六頁)。
(二)現場照片二張。(見偵查卷第九頁)。
(三)臺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野動執字第八九一00二號)一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八頁)
(四)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煙嘴十三支扣案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扣押物品清單)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煙嘴十三支,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Ⅰ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Ⅱ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 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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