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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九九二三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計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末查,前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一式四份)計四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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